(2016)桂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泰竹,杨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初4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铭,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山北路15号联邦国际大厦A座18楼。法定代表人:杨彩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北路27-1号。法定代表人:郑汉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泰竹,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杨彩华,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系被告陈泰竹之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泰公司)、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陈泰竹和杨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廖铭,被告树泰公司、佳信公司、陈泰竹和杨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原告和被告树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亿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7‰,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相关违约责任。同日,为确保该编号为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及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佳信公司签订了编号00127020140248-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佳信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朔国用(2008)第0628号】,并且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朔他项(2014)第04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泰竹、杨彩华签订了编号为00127020140248-1-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泰竹、杨彩华为上述编号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涉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树泰公司发放贷款68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及1162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于2015年1月14日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105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又于2015年4月30日向其发放贷款416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上述5笔款项共计14266万元。被告树泰公司收到借款后,2015年11月偿还266万元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树泰公司欠原告借款利息7590821.91元。因此,原告据此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树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7590821.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共计147590821.91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佳信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朔国用(2008)第0628号】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在上述第1项债权和诉讼费范围内就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泰竹、杨彩华对上述第1项债务和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桂林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共十份证据,第一组由五份证据构成,分别是:1.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借款人主体合法性及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127020140248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树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分五次向被告树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4221万元。4.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树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已偿还221万元的事实。5.应收利息登记簿,拟证明被告树泰公司应付利息数额为7590821.91元。第二组由两份证据构成,分别是:1.保证合同(编号为00127020140248-1-2),拟证明被告陈泰竹、杨彩华自愿为编号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及保证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保证人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第三组由三份证据构成:1.抵押合同(佳信公司,编号为00127020140248-2)及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佳信公司自愿对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债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朔国用(2008)第0628号】作抵押担保,并且已在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朔他项(2014)第047号】。2.土地使用权证(佳信公司),拟证明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朔国用(2008)第0628号】系被告佳信公司单独所有。3.抵押担保人营业执照(佳信公司),拟证明抵押担保人主体合法性。被告树泰公司、佳信公司、陈泰竹和杨彩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树泰公司、佳信公司、陈泰竹和杨彩华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桂林银行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桂林银行作为贷款人(乙���)和被告树泰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四)项约定“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第(五)项约定(节录)“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收登记簿的利息金额中载明的“利息金额”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7351567.88元;“罚息金额”是未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为239254.03元。桂林银行在起诉状中列明了以下事实“。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105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上述5笔款项共计14266万元。被告树泰公司收到借款后,2015年11月偿还266万元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但经核查比对,桂林银行将2015年1月31日贷款支付凭证金额1005万元误计为1050万元,因此,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事实应为“。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1005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上述5笔款项共计14221万元。被告树泰公司收到借款后,2015年11月偿还221万元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桂林银行在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利息和复利以起诉状中的诉请为准,计算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并放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向其请求违约金的权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树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7590821.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陈泰竹、杨彩华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在上述债权和诉讼费范围内就依法处置被告佳信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树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7590821.9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止)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树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银行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树泰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221万元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树泰公司立即偿还此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另查明的事实,应收登记簿的利息金额中载明的“利息金额”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7351567.88元;“罚息金额”是未偿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复利为239254.03元。根据涉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因被告树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5‰,即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7‰)上浮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7351567.88元、复利239254.03元【该利息及复利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泰竹、杨彩华对���述债务和诉讼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陈泰竹、杨彩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00127020140248-1-2)约定:“鉴于债权人(即桂林银行)和借款人树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001270201402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即陈泰竹、杨彩华)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保证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泰竹、杨彩华对被告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及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在上述债权和诉讼费范围内就依法处置被告佳信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佳信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00127020140248-2《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佳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万元及利息7351567.88元、复利239254.03元(该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泰竹、杨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有权对被告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阳朔县龙头山廖家苊、邓家崴面积为1728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朔国用(2008)第06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797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475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西泰竹集团贵港市树泰林业有限公司、桂林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泰竹、杨彩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754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周秋莹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