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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古蔺镇胜蔺桥(小地名“居民点”)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张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镇建国村六组一民房内将邓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桥(小地名“居民点”)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张某贩卖人民币100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0日,侦查人员在古蔺县古蔺镇建国村一民房内将邓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两包,一包净重0.3克,一包净重0.2克,经鉴定,在上述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提讯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阎红、张某、何某的证言,邓某某尿检结果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重记录,称重照片,毒品送检取样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张某药物维持治疗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案件移交证明,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应当计入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本身系吸毒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成林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