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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敏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凡、被告人韦敏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审结。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2在南宁市新阳路68号新锐商住楼4单元715号向韦某讨要债款,与韦某弟弟韦敏某发生矛盾,在两人争吵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韦敏某勇美工刀划伤了周某2的脸部和颈部,造成周某2脸部到颈部有一条13CM的刀伤,(其中面部瘢痕4CM,颈部瘢痕长9CM)。经鉴定,周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病例材料、证人韦某、周某1的证言、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韦敏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公西鉴刑字(2016)03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敏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2在南宁市新阳路68号新锐商住楼4单元715号向韦某讨要债款,与韦某弟弟韦敏某发生矛盾,在两人争吵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韦敏某勇美工刀划伤了周某2的脸部和颈部,造成周某2脸部到颈部有一条13CM的刀伤,(其中面部瘢痕4CM,颈部瘢痕长9CM)。经鉴定,周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敏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5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韦敏某赔偿周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周某2对韦敏某表示谅解,建议对韦敏某从轻处罚并撤诉。和解协议达成后,韦敏某已即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后,亦已裁定准许周某2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周某2报案。2、抓获经过,周某2经鉴定为轻伤,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将韦敏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年满18周岁,具完全行刑事责任能力。4、病例材料,证明被害人周某2受伤治疗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敏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6、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4时,因为欠南宁市月月贷公司的的钱,所以我让我弟弟韦敏某上来借钱解决问题,月月贷公司安排了一个人到家里住直到还钱为止,大约2分钟后客厅有打架的声音,追债男子周某2拿起凳子向韦敏某砸去,我上前劝架,但是被甩开,等我回头时发现地上有很多血迹,于是我把追债男子周某2拉倒楼下去医院。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因为韦某家欠钱,这几天有一个追债的男子周某2住在我家里,期间韦敏某说了几句气话,周某2用身体撞了韦敏某一下,然后韦敏某就和男子周某2互相殴打起来了。我看到周某2用一张凳子砸向韦敏某,然后我老婆韦某上去拉开也被推倒在地,周某2去拉了一下,回头就发现了韦敏某和周某2都受伤了。8、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周某2到韦某家里行使债权,然后在韦某家里坐着,五点多韦敏某回家,打过招呼后进了房间,几分钟后出房间想向周某2行凶,然后周某2就拿起凳子砸向韦敏某,但是还是被韦敏某用利器划到。然后韦某夫妻报警然后送周某2到医院。9、被告人韦敏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下午4时30分许,韦敏某和周某2在韦某家中发生争执,韦敏某用美工刀划伤了周某2,然后就到楼下打电话报警了。10、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公西鉴刑字(2015)18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12、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周某2因伤在该院治疗的情况。13、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韦敏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偿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韦敏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韦敏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扣押涉案工具美工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