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云艳与常聪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云艳,常聪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175号原告关云艳,又名关云燕,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聪聪,女,汉族,1986年3月2日生,住长葛市。原告关云艳因与被告常聪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云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服装批发个体户,被告多次从我处批发服装。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87989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98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常聪聪欠原告货款87989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服装批发个体户,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常聪聪共欠原告货款87989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聪聪拖欠原告货款879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常聪聪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云艳货款87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