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谷士喜与孙宝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士喜,孙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谷士喜,男,1970年5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孙宝国,男,1962年5月7日生,个体建筑,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士喜与被执行人孙宝国(2016)皖1122民初31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刘 震审判员 孙 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