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红与张晓俊、田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张晓俊,田超,刘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80号原告:王红,女,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张晓俊,男,汉族,1974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田超,女,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被告张晓俊配偶。被告:刘全洪,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王红与被告张晓俊、田超、刘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俊、田超、刘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整,承担利息1475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7500元利息支付直至还清;2.判令被告田超、刘全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张晓俊向原告借款现金53万元整,田超和刘全洪为张晓俊提供了担保。原告将50万元汇入田超的农行卡,3万元现金当即交付给张晓俊。然张晓俊并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张晓俊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2016年4月底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田超、刘全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嗣后,三被告均未能履行承诺。张晓俊、田超、刘全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晓俊同田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张晓俊作为借款人,田超、刘全洪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红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00)其中伍拾万元打入本人老婆(田超)农行卡.另叁万元为现金,此款于2015年元月二十三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晓俊担保人:田超刘全洪2014.12.23”。原告依约将50万元通过其浦发银行银行卡汇入田超的农行卡,另外3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张晓俊。到期后,张晓俊未能偿还借款,田超、刘全洪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8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3日本人向王红借款伍拾叁万元整。(田超、刘全洪担保),汪支军作为股东担保,原承诺于2015年元月23日还清,现应因资金周转困难,特作如下承诺:1.2015年8月底前还利息(2015年6月份前的利息)计伍万元整。2.从2015年7月份起每月按7500、00(柒仟伍佰元)利息支付给王红。3.本人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4.上述债务如有逾期付款,出借人有权立即主张全部债权并且要支付出借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5.原担保人田超、刘全洪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人:张晓俊2015.7.18担保人:刘全洪2015.7.18担保人:田超2015.7.18”。嗣后,三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晓俊借原告5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晓俊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俊按其书面承诺承担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475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月7500元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时间符合借条约定,其所付利息的对应利率标准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超、刘全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超、刘全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俊欠原告王红借款本金及前期利息计67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3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息7500的标准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田超、刘全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俊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10575元,减半收取5278.50元,由被告张晓俊、田超、刘全洪负担(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