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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周利仁、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仁,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陈胜利,陈德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仁,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才,总经理。原审被告:陈胜利,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审被告:陈德永,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上诉人周利仁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胜利、陈德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利仁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周利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芳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