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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庆方与汤德华、汤乃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方,汤德华,汤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420号原告:高庆方,男,1956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德华,男,1948年8月30日生,住扬中市三茅镇。被告:汤乃林,系被告汤德华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方与被告汤德华、汤乃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方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和被告汤德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314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汤德华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高庆方驾驶的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庆方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德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庆方不负事故责任。因汤德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汤乃林,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德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是第二被告的,我与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3、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78.0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汤乃林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我司前期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汤德华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高庆方驾驶的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庆方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德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庆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庆方受伤后即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757.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79元、被告汤德华为其支付4178.05元)。被告汤德华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300元。2016年8月3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高庆方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650元。2016年9月15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高庆方因车祸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该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2385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汤乃林,事故发生时由其父亲即被告汤德华驾驶。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庆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高庆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6757.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79元、被告汤德华支付4178.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三、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苏省相近似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鉴定部门建议的误工期150天);五、护理费48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并综合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标准为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20年×30%),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确认的伤残结果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650元。以上合计267665.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高庆方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77.0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高庆方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58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6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48138元(258138元-1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汤德华承担。因被告汤德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汤德华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亦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当在其上述赔偿款中进行冲减。被告汤德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78.05元和伙食费300元合计4478.05元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依法应当由原告向其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被告汤德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高庆方支付赔偿款253187元(8877.05元+110000元+650元+148138元-10000元-447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汤德华支付4478.0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汤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汤德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