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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王宝华、李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王宝华,李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6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主要负责人:邝建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王宝华,男,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深圳市。被告:李为红,女,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现住深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王宝华、李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1)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王宝华、李为红立即偿还所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66530.29元和利息8993.28元(截至2016年9月6日),合计人民币275523.57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王宝华、李为红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宝华、李为红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王宝华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500000元。2011年4月22日,王宝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1)年[016]号),合同约定王宝华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9.16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以王宝华、李为红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王宝华、李为红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李为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字第201125**号。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依约向王宝华发放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4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6日止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66530.29元和利息8993.28元,合计人民币275523.57元,显已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解除合同。王宝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李为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宝华、李为红的身份证、王宝华与李为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宝华、李为红的主体资格以及王宝华与李为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1)年[016]号)各一份,证明:1)王宝华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李为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承诺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2)2011年4月22日,王宝华、李为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宝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王宝华应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王宝华、李为红以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宝华未按期还款,其所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王宝华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王宝华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9日,王宝华、李为红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依合同约定向王宝华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当期年利率为9.165%,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的事实;5.贷款借据期数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6日,王宝华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66530.29元和利息8993.2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王宝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因李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王宝华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李为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4月22日王宝华、李为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1)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王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0年;三、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9.16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四、王宝华应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五、王宝华未按期还款,其所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六、王宝华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王宝华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七、王宝华、李为红以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9日,王宝华、李为红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将所有的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10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向王宝华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王宝华借款后,偿还了原告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本息,之后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6年9月6日,王宝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530.29元和利息8993.28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王宝华、李为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宝华发放贷款,王宝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宝华截至2016年9月6日已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宝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6530.29元、利息8993.28元(至2016年9月6日)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李为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共同偿还贷款,故李为红对王宝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宝华、李为红以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王宝华、李为红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为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王宝华、李为红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三明]行[明溪]支行(2011)年[01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王宝华、李为红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266530.29元、利息8993.28元(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合计本息275523.5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王宝华、李为红同时还应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王宝华、李为红位于永安市名流公馆小区7幢3-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0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0)第123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2716.50元,由王宝华、李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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