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书堂与陆东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东前,宋书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东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忠,海门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东前因与被上诉人宋书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东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陆东前于出具欠条之内一星期内已将结欠的款项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陆东前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该账簿记载了被上诉人应得工资为24000元,被上诉人不仅在数字边签名并按手印,并且以手写“清”字表明钱款已经结清。原审对于该事实未能查清,仅凭被上诉人未及时收回的欠条就草率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导致陆东前已经结清工资的情况下被迫再次支付讼争款项,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宋书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书堂向一审法院诉称:要求陆东前支付尚欠工资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陆东前在承接北京、天津、安徽等多个建设工程中,雇请了宋书堂等人为其做工。2015年1月27日宋书堂、陆东前自行结账后,由陆东前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宋书堂工资24000元,约定年前支付即为2015年春节前。因陆东前未按约支付,宋书堂提起本案诉讼。陆东前为证明其已付钱款,一审举证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该账页为格式化,是由陆东前填写,记载了宋书堂应得的工资报酬明细,合计为24000元。在24000元数字的右上方宋书堂签名,按了手印。在宋书堂名字的前面还写有“清”字。陆东前认为“清”字代表其已结清欠款,钱款给付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后一星期内,欠条未收回。宋书堂质证认为,其本人在该账页上签名、捺印是事实,确认陆东前欠款数额,但仅表示账目已结,不代表钱已付,签名、捺手印的时间是在陆东前出具欠条的同时。签名前面的“清”字不是其所写。一审审理中,陆东前自认宋书堂签名的前面“清”字在出具借条后一星期内将24000元钱款付给宋书堂后其自行添写的。对于陆东前提出已付宋书堂24000元,一审法院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支付钱款的来源和支付钱款的依据。陆东前至今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陆东前欠宋书堂的工资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其承认的事实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陆东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宋书堂的诉请予以支持。陆东前辩称其已付清了欠款,虽提供了“银行存款日记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陆东前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宋书堂的工资,如果付清工资,应当收回欠条,或者宋书堂另行写收条。并且该证据上的“清”字是由陆东前自行添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陆东前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陆东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书堂工资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陆东前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东前对于结欠宋书堂工资24000元并无异议,其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支付的凭证,且记账本上“清”字系其自行书写,难以证明陆东前的主张。按照常理,欠款付清应当收回欠条,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收回,也应当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但现在欠条仍在宋书堂手中,陆东前也不持有宋书堂出具的收条,本院对其认为欠款已付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陆东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刘 猛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