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013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鹏;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分配为:吴某1在四川龙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蟒公司)签署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四川省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的场平工程项目结算款在归还所有债务后,被告占三分一、原告占三分之二,原、被告共同监督完成,不得单独结算和领取工程款。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约定工程款240000元;并按年利率5%给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1辩称,因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设定的条件不具备,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就,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某1、王某原是夫妻。2015年7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一、孩子吴某2由吴某1抚养,吴某2的学杂费由吴某1承担,王某有探视权;二、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商铺(登记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建筑面积47.53㎡)产权,孩子吴某2占40%、王某占30%、吴某1占30%.若以后有什么变更,由三方签字生效。门面房租金作为王某、吴某2的生活费,直至吴某2高中毕业;三、印象米兰房产归王某所有;四、车辆归吴某1所有,占由王某使用至现有工程款结算完成,使用期间车辆如有损坏,照价赔偿;五、在四川龙蟒矿业有限公司吴某1签署的所有工程款及省七建的场平工程(除王杰昌、熊仁富所干的二选厂零星工程)结算款归还所有债务后,吴某1占三分之一;王某占三分之二,吴某1和王某共同监督完成,两人均不得单独结算和领取工程款;六、卖装载机所剩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工程款所欠款项,双方在场确认;七、不改变吴某2及家庭现有生活方式。2016年9月18日,王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王某一方提出:离婚协议签订后,吴某1即与发包方、承包方结算了工程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吴某1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470000元,扣除应付款400000元后,还应给付王某710000元,但只给付了400000元,尚欠240000元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2015年6月6日,泸州九建司向吴某1出具,要求龙蟒公司将“2013年维修工程款1668000元转给吴某1在银行的账户或XX珍在银行的账户”的委托书;2016年9月27日,泸州建司函告龙蟒公司:“二选厂预选补水泵站配电房工程“、“二选厂钛精矿库房延长工程”已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因双方存在结算争议,造成目前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因我公司管理需要,现特申请对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进确认的证明;2015年7月24日、吴某1收到龙蟒公司转款400000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7月24日、XX珍收到龙蟒公司转款272796.15元的电子回单。2015年11月5日、XX珍收到龙蟒公司转款100000元的电子回单。2016年2月3日、XX珍收到龙蟒公司转款300000元的电子回单。2016年6月6日,四川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安公司)出具2016年2月3日,龙蟒公司转入公司100000元,扣除1000元后,由公司转入承包人吴某199000元的证明和2016年2月3日,宏鑫建安公司收到龙蟒公司转款100000元的回执。2016年2月3日、吴某1收到宏鑫建安公司孙付琼转款99000元的电子回单。2016年2月3日、吴某1收到泸州建司周华蓉转款275820元的电子回单。2016年6月6日,泸州建司出具2016年2月3日,龙蟒公司转入公司300000元,扣除24180元后,由公司转入承包人吴某1275820元的证明。上列共计吴某1、XX珍共收到龙蟒公司工程款1447616.15元,吴某1一方质证提出:龙蟒公司向吴某1、XX珍转款,不符合财务规定,吴某1只认可龙蟒公司转入的104000元,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不具备给付条件,并提交了:2012年2月2日,吴某1为泸州市第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九建司)委托代理人与龙蟒公司签订的2900000元“蚂蝗沟钛精矿输送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20日,吴某1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委托代理人与龙蟒公司签订的200000元“二选厂预选补水泵站配电室”承包合同书;2013年12月28日,吴某1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建司)委托代理人与龙蟒公司签订的240000元“二选厂钛精矿库房延长”承包合同书。2016年10月8日,泸州建司出具“二选厂预选补水泵站配电房工程“、“二选厂钛精矿库房延长工程”由吴某1全权处理有关债权债务等事宜的证明。2016年10月8日,泸州九建司出具“蚂蝗沟钛精矿输送洞工程”由吴某1全权处理有关债权债务等事宜的证明。王某一方质证提出:吴某1提交的合同和证明证实吴某1对其与泸州建安公司和泸州九建司名义与龙蟒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对债权债务负责,已领取了工程款。按协议应当及时给付王某。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王某、吴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和吴某1、XX珍领取工程款及转款凭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吴某1已领取工程款1447616.15元的事实。王某要求给付约定工程款240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本院支持;要求按年利率5%给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双方无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某1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财产分割款24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王某承担2502元;吴某1承担2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标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