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继明、熊玉英等与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明,熊玉英,吴宇昊,李文,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584号原告:吴继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熊玉英,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吴宇昊,男,201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女,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廖田镇红星塘村学堂组。被告:李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振荣,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吴继明、熊玉英、吴宇昊诉被告李文、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明、熊玉英、吴宇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李某(亦是被告李文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时11分左右,李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杨花沿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北路侧路面以61.77km/h的速度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宝峰路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闯红灯),与吴熊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宝峰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吴熊、杨花三人受伤送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熊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4320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90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受害人醉酒驾驶,被告李文闯红灯,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违章或违法行为,对事故形成以及受害人死亡都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对醉酒驾驶和闯红灯的处罚,前者比后者要严格得多,但事故认定结果是受害人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不合常理。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之后,被告李文由于年幼无知、缺乏法律常识,加之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骨折,没有申请行政复核。二、对事故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7680元的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我方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3、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6、住宿费,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7、交通费,应按照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李文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受害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我方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2万多元,但相关的医疗票据及住院资料不慎遗失,我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李某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熊即被送往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救治,共计住院13天,经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受害人吴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1570.8元,原告另为受害人吴熊购买肠内营养剂和人血白蛋白花费7680元。受害人吴熊于198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吴继明和熊玉英是吴熊的父母,两人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吴宇昊是吴熊的儿子。被告李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以及实际支配人是李文本人,李文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核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未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215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受害人吴熊购买肠内营养剂和人血白蛋白花费7680元,考虑到受害人伤情严重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1300元。3、护理费,按本地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为1040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67200元(13360元/年×20年),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6329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属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审判实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为132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40元/天×7天×3人=71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熊玉英已年满57岁,其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5人,扶养费为11103元/年×20年÷5人=44412元;原告吴宇昊已年满5岁2个月,其扶养年限为12年10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主张扶养费为70781.6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29779.4元,先由被告李文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509779.4元,被告李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6845.58元。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李文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李文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主张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因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李某向原告吴继明、熊玉英、吴宇昊赔偿476845.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元(原告缓缴),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李文、李某负担8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