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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振岳,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0年起,原告长期在山西长治从事联系业务工作。2001年4月26日,被告不知从何处听到谗言突然领着家人到长治对原告实施“捉奸”,闯入原告住处大吵大闹,弄得亲戚朋友对原告都有非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不停地对外散布根本不存在的“捉奸”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人格。自此,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的关系极度恶化。2006年,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又带领亲戚闯入原告在长治的住处进行“捉奸”。2005年,在原告去法庭参加离婚诉讼案件���庭时,被告雇佣外地民工强行将原告按在车里,并将原告押送至鳌江偏僻山区的全封闭精神病院强制就医。同年,被告诬告原告使用假发票,后因无证据而中止。除此之外,被告还伪造原告的信息,背着原告将原告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被告偷拿原告不慎丢在家里的欠条去债主家要钱。2012年,被告往原告的邮箱里发信函,以侮辱人格的言语诋毁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陷害之多远不止上述所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损害原告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属实。首先,如果原告对将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异议,可以向发证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与本案无关。其次,被告并没有带人去捉奸,而是想要劝原告回家团聚,更没有强行��原告带至精神病院强制就医,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承诺书系原告在被告胁迫下签写的,内容系被告本人拟写的,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组证据即使真实,以放弃侵犯名誉权诉权为条件写下的承诺书亦是无效的,因名誉权涉及的是人身权,就人身权利被侵害而放弃诉权本身就违反了公序良俗,系无效的承诺。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虽部分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主张系胁迫情况下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被告陈某乙曾多次对其实施“捉奸”行为,还曾强行将原告带至精神病院强制就医及实施其他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诉称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陈某乙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表示撤回��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在被告胁迫下出具且该承诺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原告陈某甲已缴纳受理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跃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盈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