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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邢巨海与李洪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巨海,李洪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687号原告邢巨海,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洪昌,男,汉族。原告邢巨海与被告李洪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昌给付欠款62.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洪昌在马林处借款110万元,原告找朋友逄明共同为其担保,马林索款李洪昌未还,原告分次代其偿还欠款62.5万元,口头约定5分利息,其中李洪昌出具欠据27.5万元,逄明、马林分别出具收到条各1份。现向李洪昌追偿,要求立即还款并付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昌未提交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邢巨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李洪昌出具的借据1份、逄明、马林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逄明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洪昌在马林处借款未还,原告做为担保人的身份代李洪昌及另一担保人逄明偿还马林借款62.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洪昌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李洪昌在马林处借款110万元,原告找本单位同事逄明共同为其担保,后李洪昌偿还部分借款,余款及利息未还。马林向李洪昌索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2月间4次代李洪昌偿还借款27.5万元,李洪昌于2015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马林再向其索款,李洪昌仍未还款,原告又代担保人逄明偿还马林借款20万元,马林于2016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份;次日原告本人代李洪昌偿还马林借款15万元,逄明、马林分别出具收到条各1份。原告共代李洪昌偿还马林借款62.5万元,后原告向李洪昌索要欠款未果,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李洪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洪昌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李洪昌出具的借据以及��明、马林的收条、证人证言等,均足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李洪昌给付欠款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口头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李洪昌给付欠款6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依法保护;李洪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昌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巨海欠款6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00元、诉前保全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李桂云审 判 员  邵希奇人民陪审员  李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