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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历翔、汤家月与谢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历翔,汤家月,谢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772号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历翔,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汤家月,女,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历翔、汤家月与被上诉人谢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达达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谢建国向检察机关申诉。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达市检民监[2014]511700000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达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达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陈历翔、汤家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历翔、汤家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2005年合伙经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该厂2006年4月19日注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存在合伙关系错误。原判认定《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虽以亚宏厂名义签订,但没有加盖亚宏厂的公章,也没有证据显示系亚宏厂的授权所签订,却又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前述协议不是受胁迫签订错误。上诉人提供证人周希望、甘红浪与陈历松均证实上诉人系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原判不予采信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汤家月在2009年12月偿还了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谢建国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属实;双方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按退伙约定向被上诉人退款的义务;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其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虚假,不予采信正确;汤家月2009年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载明欠款105000元,欠条约定分两次还100000元,证明已经偿还了50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谢建国诉称:2006年,经我妹夫介绍与二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合伙开办了塑胶玩具厂,2007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陈历翔签定协议退股,并出据了欠条,约定由被告陈历翔退还我股金105000元,并计划于2007年大年底还20000元,2008年大年底还40000元,2009年大年底还完,若逾期不还完,未付款从协议之日起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尔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2月,我找到被告汤家月退股金,汤又重新出欠条约定2010-2011年各还5万元,但时至今日仍然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我的股金105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陈历翔、汤家月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根本就不欠原告什么钱。首先,我们与退伙协议中的亚宏厂没有什么关系,亚宏厂的老板是王天琼,我不过是在里面的一个打工的。我们与原告真正的合伙是2006年我成立的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但退伙的账是算清楚了的。2007年10月14日,原告跑到我打工的亚宏厂,将打好的协议书和欠条拿给我,不讲理持刀协迫我签的字,是无效的。如果说有效,原告所持的退股协议是作为亚宏厂的股东,那么原告就应当将亚宏厂作为当事人起诉,并且至今亚宏厂还存在,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天琼在本案中就应当出庭。我又不是亚宏厂的老板,也不是里面的股东,凭什么给原告退股,如果亚宏厂认可原告所持有的协议和欠条,那么钱也应当由亚宏厂给付。因此,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陈历翔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01年8月13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其经营场所在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综合开发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3075198。经营至2006年,由于几个月没事做,无法支撑工厂运作,于当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所涉及的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经营者姓名叫王天琼,组成形式是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在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综合开发区新围经济合作社厂房一楼,注册号:4419003208298。成立时期为2006年9月7日。组织机构代码为L1514828-9。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陈历翔在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任主管。现原告谢建国持有被告陈历翔于2007年10月14日签字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和被告陈历翔单独及与其妻汤家月夫妇共同当日出据的欠条各一份而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谢建国作为亚宏厂的股东的退股金105000元,并要求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承担利息。庭审中,二被告称他们与原告都不是亚宏厂的股东,但原告坚称在亚宏厂经口头协议投资了120000元股金,并有退股协议为证。原审认为: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无任何证据显示原、被告共同或二被告单独是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的股东。而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是王天琼个人所办,被告谢建国仅是该厂的一名主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退伙的基础,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坚称本人在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投资了120000元系该厂的股东,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以王天琼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而非二被告。因此,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建国的诉讼请求。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显示谢建国和陈历翔共同或单独是东莞市横沥亚宏塑胶厂的股东,陈历翔是该厂的一名主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退伙的基础,签订的退伙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陈历翔、汤家月先后向王兴川、谢建国出具《欠条》、《退股协议》及证人王兴川证言,证明谢建国、王兴川、陈历翔三人存在合伙关系;2.《欠条》、《退股协议》是陈历翔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有悖常理;3.虽然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王天琼,但王天琼是陈历翔之妻汤家月的舅妈,陈历翔完全是以王天琼的名义实际经营该厂,因此不能排除陈历翔与王兴川、谢建国合伙的可能。二、原审法院认为陈历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错误的。达川区法院作出的(2012)达达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达川区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建国称,一、原告谢建国与被告陈历翔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谢建国退伙时,陈历翔与谢建国双方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首先,陈历翔的哥哥陈历松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谢建国在晨翔厂投资,缴纳投资款120000元的事实。其次,有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调查王兴川的证言证实;2005年,王兴川与陈历翔共同经营晨翔厂,王兴川投资25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谢建国入伙,谢建国向陈历翔缴纳投资款120000元的事实。2007年8月8日王兴川退伙,陈历翔给王兴川出具了一份《有关王兴川退股协议》,并于当日给王兴川出具了一份欠条,王兴川退伙时谢建国还在企业,企业还在经营,当时谢建国并未退伙。陈历松的证明与王兴川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告谢建国与被告陈历翔之间的合伙关系,谢建国向陈历翔缴纳投资款12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再次有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及陈历翔、汤家月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谢建国与被告陈历翔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原告退伙时结束,陈历翔与谢建国已作结算,陈历翔应当退还谢建国股金共计105000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历翔与谢建国二人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了《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是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事实上构成谢建国的退伙,谢建国退伙应按照《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陈历翔应按约定向谢建国退还股金共计105000元。2009年12月,申请人找被申请人汤家月还款,汤家月只支付了5000元,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计划,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陈历翔在王兴川、谢建国退伙时,陈历翔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将晨翔厂写成亚宏厂,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与谢建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退股协议明确了退还股金方式为陈历翔以私人出欠条的方式退股。况且,在谢建国退伙,陈历翔仍在经营晨翔厂,亚宏厂只是陈历翔为了逃避债务的一个晃子,亚宏厂的负责人王天琼系被告汤家月的舅妈,但实际经营人为陈历翔,亚宏厂与晨翔厂经营场所均在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综合开发区,实为陈历翔一手策划,先将晨翔厂注销,再以王天琼以名义成立亚宏厂。虽然陈历翔出具的晨翔厂已于2006年4月19日注销,但事实上王兴川退伙时(2007年8月8日)晨翔厂还在经营,谢建国退伙时(2007年10月14日)仍在经营,因此,陈历翔出具的晨翔厂已于2006年4月19日注销并不能否认晨翔厂注销后还在经营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陈历翔曾与王兴川、谢建国共同经营晨翔厂的事实。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第一、出具证明时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已注销,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第二、出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兴川证实王兴川退伙时(2007年8月8日)陈历翔还在经营晨翔厂,王兴川对亚宏厂根本就不知晓。谢建国退伙时(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仍在经营晨翔厂,陈历翔不可能在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任主管。谢建国向陈历翔交纳投资款是事实,王兴川、谢建国在退伙时,晨翔厂还在经营,陈历翔是以个名义出具欠条,陈历翔出具欠条时不是职务行为。不能孤立的看《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的内容,由陈历翔将晨翔厂故意写成亚宏厂,而要结合法院调查王兴川的证言。被申诉人陈历翔、汤家月辩称,申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晨翔厂是我们几个合伙经营的,但在经营中遇到困难,公司已倒闭。亚宏厂的主要经营设备都是客户王老板提供的,所有订单都是王老板投资的,陈历翔在亚宏厂主要负责开发,因此亚宏厂与申请人和我方均无关,我们不是合伙关系。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出具的协议和条子是在申诉人胁迫写所出具的。达川区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陈历翔成立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2006年9月7日,以王天琼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登记成立。2005年,王兴川投资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后成为该厂股东,后谢建国与陈历松各出资120000元入股该厂,被告陈历翔当庭认可收到该投资款。2006年4月19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申请注销,注销原因:几个月没事做,无法支撑工厂运作。2007年8月8日陈历翔与王兴川签订退股协议。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内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谢建国由于亚宏厂管理不善,在亚宏厂困难时期,严重亏损的前提条件下提出退股。2.为了亚宏厂的生存和股东的利益,亚宏厂同意股东谢建国退股,其分摊的债务由亚宏厂来承担,退其退股金共计: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在先偿还亚宏厂债务的条件下,然后用两年半的时间来偿还谢建国的退股金(无息),但不得超过三年,其偿还计划:1.2007年大年年底退还股金弍万伍仟元。2.2008年大年年底还退股金肆万元。3.2009年大年年底还完剩余的退股金肆万元。退股前股东谢建国务必将与亚宏厂有关的所有经济手续了结完毕。一旦退股,退股前任何与投资有关字据等手续全部作废。其退股金债务方式:以陈历翔私人出欠条的方式为依据,若超过期限还未付完,其未付款部分需按签订协议之日起赔偿其利息(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陈历翔与谢建国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时,陈历翔以其本人私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达川区法院再审认为,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且陈历翔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该协议虽以亚宏厂名义签订,但没有加盖亚宏厂的公章,也没有证据显示系亚宏厂的授权所签订,且被告陈历翔认可收到投资款120000元,应认定谢建国与陈历翔存在合伙关系。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历翔负有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称2009年12月找被申请人汤家月还款,汤家月支付了5000元,应在退还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历翔应向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退还投资款100000元。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中约定:若超过期限还未付完,其未付款部分需按签订协议之日起赔偿其利息(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故资金占用费应从200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申诉人陈历翔、汤家月辩称2007年10月14日所签协议是受胁迫订立,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所称“胁迫”解除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及《欠条》,故对被申诉人陈历翔、汤家月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系个体工商企业,其业主系陈历翔,陈历翔与汤家月系夫妻,故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应视为陈历翔与汤家月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历翔、汤家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股金100000元及支付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申诉人陈历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05年7月4日,加盖有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公章的收据。证实收到谢建国入股股金120000元,谢建国参加合伙时间是2005年7月。2.欠条、收条和汇款凭证等。证实上诉人在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注销后,偿还下欠债务共计44425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实际参与合伙时间为2006年3月。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对交入股股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无法确认是否系偿还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对外债务,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06年4月19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申请注销,对该厂注销后各合伙人是否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称退伙的账是算清楚了的,在本院二审中又称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称注销时没有清算,实际是继续经营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才是最终的退伙清算。合伙人王兴川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证实,其本人在2007年8月8日退伙时,陈历松和谢建国还在企业,后来听说谢建国也退伙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历翔与王兴川、谢建国、陈历松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的事实,有陈历翔和谢建国的自认,有其他合伙各方的证言以及谢建国和其他合伙人交纳入股股金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9月7日,以王天琼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的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是否系各合伙人继续参与合伙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历翔与王兴川、谢建国、陈历松系该厂实际股东。2006年4月19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申请注销,对该厂注销后各合伙人是否进行了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中称退伙的账是算清楚了的,在本院二审中又称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称注销时没有清算,实际是继续经营东莞市横沥亚宏模具塑胶厂,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才是最终的退伙清算。合伙人王兴川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证实,其本人在2007年8月8日退伙时,陈历松和谢建国还在企业,后来听说谢建国也退伙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4日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虽以亚宏厂名义签订,但没有加盖亚宏厂的公章,也没有证据显示系亚宏厂的授权所签订,不能认定系谢建国退出亚宏厂的合伙经营。但陈历翔认可其收到谢建国投资款120000元,谢建国曾参与合伙经营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的事实足以认定,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注销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应认定为系谢建国退出东莞市横沥晨翔塑胶制品厂的合伙经营后进行的清算,陈历翔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因此陈历翔与谢建国签订的《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合法有效,陈历翔负有按退伙协议的约定向谢建国退还投资款的义务。陈历翔上诉称《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应属无效,但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所称《有关谢建国退股协议》系受胁迫订立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历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陈历翔、汤家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