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闻志学与高兴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志学,高兴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653号原告:闻志学,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宾,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乔晟园林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师齐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志学与被告高兴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志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言、被告高兴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25元包含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实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为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1793元、护理费11664元、营养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后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兴宾赔偿;3.放弃向高兴磊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9时,高兴磊驾驶津D×××××号车沿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路与坨场道交口时,车前部与沿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闻志学骑行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闻志学受伤,津D×××××号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闻志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的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天津金蓝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证明原告因出事故已经被解雇了,但是原告有劳动能力,所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损失。被告高兴宾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津D×××××号车系被告高兴宾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高兴磊驾驶,高兴磊系被告高兴宾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兴宾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高兴宾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如果不能提供天津医院的就诊证明信,就不认可天津医院的医疗费,要求超出交强险扣除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证实不了原告的误工情况;护理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25元;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没有伤残。津D×××××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的就诊证明信,对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该医院建议原告服用相关药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津医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系购买医嘱服用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就诊证明信,但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均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原告前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兴宾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9时,高兴磊驾驶津D×××××号车沿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路与坨场道交口时,车前部与沿河南路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闻志学骑行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闻志学受伤,津D×××××号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闻志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49天,经诊断伤情为:左小腿碾挫伤、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坏死、皮肤缺损,左肘部挫裂伤、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1.继续中药生肌膏+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换药,建议骨科门诊;2.加强营养,保持蛋白质及胶原蛋白充分摄入,利于创面愈合。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购买了康复新液、生肌散、生肌膏。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返还。2015年12月8日,天津金蓝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闻志学于2015年12月4日非工作时间由于个人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准予其辞职,并按约定办理了离职手续,无任何异议纠纷。津D×××××号车系被告高兴宾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高兴磊驾驶,高兴磊系被告高兴宾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兴宾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理赔完毕,伤残赔偿金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均未理赔。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兴宾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25元,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192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计算的误工费11793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及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49天及出院后60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金蓝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辞职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办理了辞职手续,由于原告未年满60岁,具有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丢失工作,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8.2元∕天×109=11793元。原告主张10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1664元,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9494元∕年÷365天×49天=53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9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5450元,二被告认可30天每天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能够证实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60天×50元=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兴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兴宾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1793元、护理费530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闻志学误工费11793元、护理费530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9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闻志学医疗费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9825元;三、原告闻志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兴宾15000元;四、驳回原告闻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高兴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秋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