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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920号原告:王海燕,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3室。负责人:蔡祥贤,总经理。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蔡祥贤。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水晶大厦1幢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239927-9法定代表人:吴际,董事长。原告王海燕与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下称中润商业嘉兴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商业)、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润置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中润置业购买的嘉兴市龙凤路北利丰商业中心2幢229号建筑面积39.05平方米的商铺委托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已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一次性给付。第四年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年租金收益(含税)62356元,应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支付,第五、六、七、八年的租金各为62356元,支付时间按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租金。中润置业作为协议的担保方,对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又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受益分配方案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其中约定第四年租金为62643元,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支付,按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讨要租金未果。此外,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系中润商业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诉请判令:1、中润商业嘉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1321.5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及滞纳金627元(暂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2、中润商业、中润置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约定了委托经营管理商铺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土地分割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利丰商业中心2幢229号商铺的业主。3.致歉信一份,证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发函给原告。4.(2016)浙0402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2017年12月1日之前的租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三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润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其购买利丰商业中心2-229号商铺,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约39.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8.90平方米),总价615766元。同时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中润置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8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已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第四年起的租金为62356元/年,其中第四年度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应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中润置业作为担保方,对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中润置业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商铺的实际面积进行调整补差等。同时原告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四年起的租金调整为62643元/年,原告应承担的租赁税费,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代扣代缴。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商铺由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经营管理,2015年11月19日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发致歉信给原告,对于第四年度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要求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延期请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作出该案的判决后,被告支付了该期间内的租金。现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另查明,中润商业嘉兴公司系中润商业开设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润中润商业嘉兴公司、中润置业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中润商业嘉兴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底之前给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31321.5元,逾期不付的,应当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关于税金代扣代缴问题,鉴于尚无法确定税金的准确数额,故可在被告给付租金时再行确定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润商业对于其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润置业作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苏州中润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燕租金收益31321.5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时间段),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2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中润丽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