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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龙飞、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龙飞,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顾仁德,顾志情,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钟添添,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杨益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29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生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飞,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顾家自然村。主要负责人:顾仁德。被告:顾仁德,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顾志情,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箭路村。法定代表人:顾志情。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沿山新村)。法定代表人:顾国兴。被告:钟添添,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凉风洞村。法定代表人:张光军。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陶朱村。法定代表人:杨益忠。被告:杨益忠,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东南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钟龙飞、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钟龙飞、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所有的价值145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龙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钟龙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3、判令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钟龙飞、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被告钟龙飞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详见编号为20130929001200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9月29日,被告钟龙飞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2015年12月28日,本案各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如违反承诺,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自愿为被告钟龙飞的上述债务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借款后,被告钟龙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本案各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南小贷公司与被告钟龙飞、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司法保护最高限额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龙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有过错,其在承担还本责任外,还应依约支付罚息、复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钟龙飞支付逾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钟龙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龙飞追偿。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龙飞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钟龙飞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对被告钟龙飞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1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龙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4元,减半收取8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2元,由被告钟龙飞、被告诸暨市草塔学新袜厂、被告顾仁德、被告顾志情、被告诸暨成龙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添超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钟添添、被告浙江添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源盛袜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