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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财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红娃与杨秀良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红娃,杨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5财保字84号申请人:朱红娃,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杨秀良,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朱红娃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秀良驾驶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由担保人朱俊成所有的豫C×××××号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杨秀良驾驶的停放在嵩县红星停车场的豫C×××××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由朱俊成所有的豫C×××××号车,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案件申请费300元,暂由申请人朱红娃垫付,待本案审结时一并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