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孙育明、饶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孙育明,饶春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628号原告:陈志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育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饶春珠,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志祥与被告孙育明、饶春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被告孙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春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孙育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饶春珠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600元违约金。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育明口头辩称,因朋友工程建设需要,委托被告孙育明代朋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系被告孙育明出具,虽然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60000元,但原告只实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另60000元系以后的利息,本案实际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孙育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仅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请求分期付款。被告饶春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育明经被告饶春珠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600元违约金。证据2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孙育明借款5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60000元。被告孙育明质证称:证据1,借条系其出具,但原告只实际交付5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印证,其并没有收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孙育明相应提供证据3即收条1份,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仅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质证称:原告确实有收到50000元,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饶春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孙育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孙育明向原告借款5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只实际交付5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载明的金额为560000元,应认定本案借款为560000元。被告孙育明提供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支付违约金,但从收条的内容看,其上体现的是“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育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饶春珠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1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应支付600元违约金。被告孙育明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孙育明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510000元及违约金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育明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孙育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育明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借款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孙育明偿还到期借款560000元,不予全部支持,即被告孙育明应偿还原告到期尚欠借款5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孙育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育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孙育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饶春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饶春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育明、饶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志祥借款5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6元元,由原告陈志祥负担1021元,被告孙育明、饶春珠负担10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出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