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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贺凤兰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789号原告:贺凤兰,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江斌,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凤兰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七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兰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公交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龙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计算)、护理费1971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出院后由外甥女苏源护理的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医嘱4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10%计算)、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医嘱4个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413.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事故造成衣物损坏),共计15061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571路×××号公交车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住院9天。2016年6月20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公交七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9.18元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239.79元。营养费应有医嘱和相对应的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营养还是用于其他的。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10元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苏源���份证真实性认可,但是护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护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误工费,原告1955年5月13日出生,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13.8元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医嘱。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公交七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故对贺凤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北京市城镇居民,故原告按照伤残等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52859元、赔偿年限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919.18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4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医嘱结合伤情及证据情况,酌定为7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等情况,酌定为2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休假至2016年7月12日,原告按4个月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伤情及证据情况,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13.8元,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原告因伤致残,其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支出,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凤兰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医疗费九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百元、护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八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共计十三万零五百一十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贺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原告贺凤兰负担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