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单连荣与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荣,孙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916号原告:单连荣,农民。被告:孙伟,无业。原告单连荣与被告孙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荣、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资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9月份原告在穆村(望庄村西)水渠工程建设、在双杨镇以东引水工程建设中,给被告孙伟干活(铺板、建检查井),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至今不给。被告孙伟辩称,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属实,我们有一个共同的承包人张红军,春节前支付给原告一些工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在施工期间给工地造成材料和人工费的浪费,我们将下达处罚通知,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原告单连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明条复印件,被告孙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到10月左右原告在穆村镇水利工程、寒亭区双杨镇预制水管道检查井为被告干活,施工完毕后,被告孙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单连荣工资柒仟壹佰元整(¥7100)孙伟2015.10.10”。孙伟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材料浪费,罚款尚未扣除,并提供手写罚款单及现场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人认可。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单连荣主张被告出具证明条之后,由案外人张红军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2016年4月份,被告孙伟给原告单连荣1000元用于其他工程的支出,单连荣将其中400元用于工人的工资及加油等费用,剩余600元也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因此,原告单连荣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孙伟尚应支付给其工资5500元。被告孙伟对该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单连荣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认可该事实并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证明,被告虽主张原告造成材料、人工的浪费,但其提供的手写罚款单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孙伟尚应支付给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孙伟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单连荣的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支付原告单连荣劳务报酬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