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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凉州区金沙镇华人汽车汽贸城工地,趁被害人铁某某无人之机,窃得铁某某放在工棚内被子下面的金色OPPOplus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铁某某。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发还清单、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物退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