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兴芝与袁大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芝,袁大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128号原告杨兴芝,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大川,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杨兴芝诉被告袁大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被告袁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芝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叶县××乡××村开办家具厂,被告系常年销售家具的客户,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前后,被告先后数次在原告家具厂赊账提货,累计达数万元之多。2014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四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46380)袁大川20**.7.26”,后经无数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41380元拖欠至今。被告缺失诚信,长期拖欠原告的家具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告前述请求,依法栽判,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袁大川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拉家具属实,2014年7月,原告和被告袁大川的妻子马鲜歌结算后,被告袁大川的妻子马鲜歌给原告出具了共欠46380元货款的欠条,被告袁大川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的货款,故应该再偿还原告21380元的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袁大川自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家具,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马鲜歌进行结算,后被告的妻子马鲜歌给原告杨兴芝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共欠肆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正(46380)袁大川20**.7.26。”被告袁大川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的货款,应该从货款总数中扣除,原告杨兴芝只认可已经偿付5000元。故原、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38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大川向原告杨兴芝购买家具,原告杨兴芝与被告袁大川之妻马鲜歌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6380元,并有其妻马鲜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被告袁大川对该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袁大川称已向原告杨兴芝偿付25000元,原告杨兴芝认可被告给付5000元,其余20000元予以否认,被告袁大川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1380元,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大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兴芝货款41380元。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袁大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