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陈春玲等106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春玲等106人(再审申请人名单见附录)。再审申请人笪贞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浦宁(系笪贞子母亲)。以上106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春玲等106人因起诉江苏大成商业物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佬虎公司)、第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春玲等106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诉纠纷是基于申请人与大成公司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大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中违约,故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经营使用支配权、给付所欠的商铺租金,并由大成公司和佬虎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佬虎公司、叶晓曦一次性收取14年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申请人所诉求的商铺使用权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二审裁定不受理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2月,大成商业(江苏)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佬虎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铁投公司所有的南京南站地下商铺15年的租赁经营权。2013年中旬至2015年4月止,佬虎公司将南京南站地下商铺予以分割,一次性出租14年或5年的租赁权,并与陈春玲等106名申请人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或14年、全部租金一次性支付。在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同时,陈春玲等106名申请人又分别与大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商铺委托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按季度向陈春玲等106人支付租金。2016年6月14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佬虎公司、叶晓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第195号刑事判决认为:佬虎公司及叶晓曦通过中介公司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推销南京南站商铺14年的租赁权,同时再由叶晓曦实际控制的大成公司整体返租。佬虎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虽有商铺交付的条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实际交付商铺的行为,且予以返租的大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叶晓曦,故本案应认定为佬虎公司不具有销售商铺经营权的真实内容,以返租商铺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变相归还投资人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单位佬虎公司和被告人叶晓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一、被告单位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叶晓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单位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详见附件),被告人叶晓曦承担连带责任。扣押在案的赃款486万元、被告单位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叶晓曦退赔的赃款,按比例发还投资人。叶晓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正在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所诉租赁合同纠纷基于的事实与本院正在审理的佬虎公司、叶晓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是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陈春玲等106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玲等106名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王元成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玉附录:再审申请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