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董祖、陈春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董祖,陈春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36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祖,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下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406051513。被告:陈春吉,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154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署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董祖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交叉贷,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董祖36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董祖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董祖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被告董祖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董祖于2014年2月14日提取首期借款36万元。但被告董祖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董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付。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向被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董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翁道华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56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被告董祖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和律师代理费2856元,被告陈春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董祖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祖发放贷款36万元,但被告董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董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董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782.25元、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祖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5782.2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止已结欠利息35540.74元、罚息9545.46元、复利3745.69元;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被告董祖、被告陈春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