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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尚俊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34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林,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志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俊清,经理。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霞,经理。被告:尚俊清。被告:李小翠。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志伟,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800元及利息690528.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确认我行对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胶王路北尚家村南的证号为青房权证黄楼字第2013108**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尚俊清、李小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从我行贷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9800元及利息690528.11元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发放贷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缺乏依据。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经过登记才能生效。被告尚俊清、李小翠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尚俊清、李小翠为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7日,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黄楼字第201310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1月8日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青房他证黄楼字第201400**号。2014年1月9日,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未再偿还,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99800元及利息690528.11元未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他项权利证书、利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99800元及利息690528.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俊清、李小翠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尚俊清、李小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青房权证黄楼字第2013108**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借贷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99800元及利息690528.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尚俊清、李小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2元,减半收取计22161元,由被告青州天成饲料有限公司、青州云门化工有限公司、尚俊清、李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