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4千米+60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饶某的电动车刮碰,致饶某、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饶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除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郝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报告、金寨县公安局出具的饶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福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