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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白俊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荣亮亮,邢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66号原告白俊国。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谷公司,地址: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法定代表人李贺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东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地址:祁县108国道贝特加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马秀麟,系经理。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地址: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法定代表人袁盛茂,系经理。被告荣亮亮。被告邢宏飞。原告白俊国诉被告太谷公司、太原公司、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荣亮亮、邢宏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杰、被告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荣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邢宏飞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白俊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使中,与荣亮亮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俊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国与荣亮亮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太谷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前后共计住院51天,共花费医药费124388.7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为此损失巨大。原告家属在事故处理中得知,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晋K×××××号车辆在太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急免赔;晋K×××××挂车辆在太原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各被告对其损失一直不能予以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其损失390279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抄件复印件、晋K×××××带晋K×××××挂行车证复印件、荣亮亮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医院的结算单、山西大医院的诊断意见书、病例、出院证、山西大医院结算单、晋中二院的诊断书、出院证、病例、晋中二院结算单、太谷福鑫堂购药票据、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药店购药票据、国康大医院药店购药票据、白建国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太谷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及认定书无异议。其次,事故中荣亮亮的车辆存在超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绝对免赔10%的责任。第二���对外购药的开支不同意承担。理由为外购药是应该有医嘱注明且医院没有的才可以。第三,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100天和误工标准7000元均欠缺权威确凿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应按农业行业114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我方要求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我方庭后会提交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鉴定,望法庭允许。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对半承担。长期护理费用应按劳动工伤30%的标准计算为宜。请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要求一并处理荣亮亮垫付的部分。被告太原公司辩称,和太谷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荣亮亮辩称,和太谷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发生事故时的车是该被告实际经营的。该被告共给原告垫付医药费38717.7元。要求依法判决;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者是邢宏飞。依法规定,事故责任应由邢宏飞承担。与该被告无关。申请追加邢宏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提供订立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和相关法律规定一份。被告邢宏飞应诉时口头辩称,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经营权不在该被告手里。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白俊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胡村通往小常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白线17km+930m路口,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过程中,与沿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荣亮亮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俊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国与荣亮亮(理由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其所载货物超过其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随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一天又被送往、入住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血肿、左颞、右顶部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脊液漏、颅底骨折、肺部挫伤、肋骨骨折、脂肪肝、头皮裂伤、肺部感染、肺气肿、电解质紊乱、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症状性癫痫。花费医药费84145.15元。住院20天、病情稳定后,(基于经济原因),原告又转回到晋中二院进行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37468.5元。上述前后共计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共124388.76元(其中,荣亮亮共垫付医药费34817.7元)。几次住院、转院中,荣亮亮支付交通费共计9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弟弟白建国(为农民)进行陪侍。诉讼中,原告诉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程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2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白俊国其损失部位的伤残等级为VI级(陆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俊国评定其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000元。另查明,白俊国系太谷县永康铸造有限公司的造型工人,2015年1月、2月、3月的工资依次为6680元、7490元、6980元。从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回厂上班。母亲曹润仙(身份证号××,1955年4��21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告、白建国、白俊艳三个子女。白俊国婚后育有一子白晨曦(身份证号××,2002年9月18日生。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审理中,荣亮亮主动表示,在事故发生时,荣亮亮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者。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不久,把车辆从荣亮亮手中取回;又出售给邢宏飞。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售车于邢宏飞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订立日期系笔误。事故发生后,荣亮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抄件复印件、晋K×××××带晋K××��××挂行车证复印件、荣亮亮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医院的结算单、山西大医院的诊断意见书、病例、出院证、山西大医院结算单、晋中二院的诊断书、出院证、病例、晋中二院结算单、太谷福鑫堂购药票据、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药店购药票据、国康大医院药店购药票据、白建国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的误工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白俊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使中,与荣亮亮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白俊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俊国与荣亮亮分别承担同���责任。就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太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首先划分出原告与荣亮亮各自应予分担部分,再由太谷公司、太原公司按照荣亮亮所负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主、挂车限额占限额总和的比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荣亮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核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4388.76元(包括荣亮亮垫付的医药费348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14.32元/天×51天=5830.32元;5、误工费:41093元(山西省2015年度制造业人均年工资)÷12月÷30天/月×432天(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4月16日到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22日)=49311.60元;6、残疾赔偿金:945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20年×50%(六级伤残)=945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曹润仙:7421元/年×19年×50%/3人=23500元;儿子白晨曦:7421元/年×4年×50%/2人=7421元,合计人民币30921元;8、伤残后生活护理费:36933元(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0年×50%=369330元;9、交通费:2000元,合计681871.6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25000元,因原告损伤后果严重,结合其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5000元精神抚慰金。即原告的全部损失为696871.68元。根据上述原则核算,太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96871.68元-120000元)/2×50万元/(50万元+5万元)×(1-10%)=235992.96元,合计太谷公司应承担赔付355992.96元。太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696871.68元-120000元)/2×5万元/(50万元+5万元)×(1-10%)=23599.30元。荣亮亮驾驶过程中存在超载行为,且该超载行驶被确认为��生事故的理由之一,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存在超载行为的,应由荣亮亮承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予赔付总额的10%的损失,即,荣亮亮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付(696871.68元-120000元)/2×10%=28843.60元。太谷公司和太原公司辩称事由中荣亮亮的车辆存在超载一说与实施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时间、误工费用标准和期限、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原告受伤要害部位众多,后果极为严重,且原告在事故后还患上症状性癫痫;医院在其出院后医嘱明确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在继续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符合情理、无可厚非,继续治疗期间也不存在正常、持续打工,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情理,实事求是,对各被告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荣亮亮垫付中用于原告的35717.7元部分,依法应予扣减;余下3000元系该被告用于自己车辆的鉴定���应自行负担。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和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系名义的登记车主,对荣亮亮实际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在荣亮亮实际经营期间,该事故与作为现在的经营者的邢宏飞无关,故邢宏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白俊国损失计355992.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白俊国损失计23599.30元;三、被告荣亮亮赔付原告白俊国损失计28843.60元整;和其垫付款项35717.7元相抵顶后,原告白俊国退还被告荣亮亮6874.1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白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4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0154元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承担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由原告白俊国承担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