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135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址石首市高基庙镇。被告:成某1(曾用名成某2),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3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3,198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4,现均已成年。双方结婚时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多次要求离婚,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成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9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3,1988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4,现均已成年。双方结婚生活多年,婚后感情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