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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833号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家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敬辉,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杜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基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敬辉、徐春光,被告越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化工产品,双方约定货后30天付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260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603.50及利息4956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最终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有的,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是146335.5元,对账后被告已支付7万元,尚欠金额为76335.5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仓库仓储费7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又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在收到货后三十日内付清,请求法庭核实。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335.5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销货单33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增值税发票9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明1份、通知函1份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被告尚欠���告货款146335.50元的事实。后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633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将仓库仓储费71000元予以抵销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双方对仓储费用金额尚有争议,故不符合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就该争议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6335.5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894元,由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绍兴市越树毛衣织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