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6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明强与邱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强,邱趾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6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明强,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被执行人邱趾国,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申请执行人代明强与被执行人邱趾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91658.15元,承担诉讼费1529元、执行费12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号码为川AXXX**别克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邱趾国所有的号牌号码为川AXXX**别克牌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邱趾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