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于东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东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一审被告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东阳,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2016年9月14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100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及询问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讯问一审被告人于东阳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人于东阳与刘某、张某甲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护士,2015年7月1日三人在单位值班。被害人马某某系该院病人,在该院住院治疗且用保护带约束。20时30分许,张某甲发现马某某的保护带开了,找到刘某帮忙约束,刘某怕两人控制不住马某某,便找到于东阳。三人进屋后,马某某朝于东阳吐口水并对其进行辱骂。于东阳气急之下先打马某某眼部一拳,随后用棉被蒙住其头部,继续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膝盖顶其腹部,致使其眼部、鼻部等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眼挫伤伴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东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东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户籍证明信,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甲、刘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东阳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东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东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于东阳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护士,但因二者系不同的诉讼主体,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的行为亦不能代表被告人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东阳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护士,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精神病人马某某伤害,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承担侵权责任。而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已在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且在庭前调解及开庭过程中,多次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释明职务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经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追加其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人于东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于东阳打伤被害人是执行单位工作任务错误;2.一审认定××医院对上诉人赔偿的损失相应于于东阳的赔偿错误,要求依法改判。一审被告人于东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人对一审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于东阳作为原黑龙江省牡丹江××医院护士在工作中,本应严格遵守护士职业行为规范及道德规范,而其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要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已与用人单位牡丹江市××医院,就民事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内容已包括了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继续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所有内容,并已全部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就同一损害事实,要求本案被告人于东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一审被告人于东阳的损害事实、后果及自首等情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