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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兴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13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兴勇(别名余亚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兴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兴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兴勇在“阿诚”(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骑一辆助力车载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伊梦奇”保健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重0.6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余兴勇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及其用于联系交易事宜的手机二部;从李某处调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及被告人余兴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兴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兴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余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余兴勇诉称,其仅贩卖毒品0.48克,被扣押的2部手机仅有1部用于联系交易毒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兴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余兴勇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余兴勇诉称其仅贩卖毒品0.48克,经查,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余兴勇贩卖毒品甲基本丙胺0.61克,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余兴勇诉称被扣押的2部手机仅有1部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经查,上诉人余兴勇被扣押的2部手机,1部用于与毒品买家联系,另1部用于与毒贩“阿诚”联系,均有用于毒品交易,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兴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余兴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兴勇受他人指使售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兴勇归案后能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余兴勇系从犯,致量刑过重,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4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4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余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