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铜梁县侣俸镇新学村第7农业合作社与涂远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新学村第七农业合作社,涂远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232号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新学村第七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罗光元,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红,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群,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涂远菊,��,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新学村第七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学村7社)与被告涂远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光元及诉讼代理人刘启红、刘邦群,被告涂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新学村7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租金3984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远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表示目前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84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远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新学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租金39840.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84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缴纳523元,由被告涂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华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