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线诉翟瑞利、江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线,翟瑞利,江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235号原告:孙玉线,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翟瑞利,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江海全,男,32岁,住黑龙江嫩江县。原告孙玉线与被告翟瑞利、江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线、被告翟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翟瑞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翟瑞利的内弟江海全担保,逾期二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翟瑞利无异议。被告江海全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翟瑞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20日偿还,江海全作为担保人,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翟瑞利应当按约定还款,被告江海全作为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玉线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江海全对被告翟瑞利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立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