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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芮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以“张义凡”之名到本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太矿宾馆应聘。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后回到该宾馆员工宿舍,以借用手机为借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评估价格4540元)盗走后逃匿。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并价证鉴字(2016)1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赃物手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