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421号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203348066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谭仲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洪,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闻斌,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203301620L),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徐开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孝信,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洪、闻斌,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仲亚,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开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方厂房外道路施工、厂房外排水及路灯工程、厂房外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6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9月1日原告去函再次确认所欠工程款为34321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21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的“结算协议”仅是对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后的结算进行小结。原告应办理完成绿化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等手续,而原告至今仍未完成绿化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等手续,导致被告工程总项目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综上,本案原告起诉并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余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双桥区红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市双桥区红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被告方厂房外道路施工、厂房外排水及路灯工程、厂房外绿化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480000元、230000元、110000元。重庆市双桥区红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8.5万元。重庆市双桥区红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343213.4元。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21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建设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协商结算,结算后被告对下欠工程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原告仅提供相应资料给被告,由被告申请相关部门组织进行验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而未支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可从被告应支付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3213.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和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