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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天碧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天碧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54号原告吴江市天碧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良。委托代理人时丹。委托代理人王丹洋。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尚千。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市天碧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碧公司)诉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各种布匹。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原告替被告加工布匹并全部交付,应收加工费用合计101724元。被告除于2014年5月20日付款150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费用本金人民币86724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及欠付利息,均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86724元;支付以8672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计37164.2元),以上合计123888.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天碧公司与三贝公司有加工布匹的业务往来,天碧公司将货品寄送至三贝公司郭秀萍、陈红英等人。2014年5月22日,三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碧公司支付订金15000元,陈红英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发生往来共计101724元,三贝公司结欠天碧公司86724元。2014年8月11日,天碧公司向三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01724元,该发票已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快递单、码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账单、发票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8672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三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天碧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867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8672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2549元,由被告浙江三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