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秀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秀玉,刘鑫,刘睿,蔡超,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一、三、四层)。负责人:柴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玉,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睿,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席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超,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审被告: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北孙坞村。法定代表人:郭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该公司销售主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旭东,原审被告蔡超,原审被告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秀玉、刘鑫、刘睿的委托代理人席伟以及刘鑫庭后到法院陈述其答辩意见,并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7月10日,蔡超驾驶晋M590**号小型越野车沿京昆高速向北行驶至723KM+400M处时,与第一行车道内受害人刘惠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刘惠胜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惠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玉、刘鑫、刘睿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蔡超、黄恒公司赔偿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财产损失7938元、受害人亲属支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597802.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计算为285000元。庭审中,蔡超、黄恒公司、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李秀玉、刘鑫、刘睿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户口本证实刘惠胜及李秀玉、刘鑫、刘睿是农村户口;2、未提供山西亨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的营运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故单位证明、工资表均不能采信;3、租赁合同没有备案,且出租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4、财产损失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李秀玉、刘鑫、刘睿、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蔡超、黄恒公司递交的证据中除车辆损失的证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秀玉、刘鑫、刘睿称照片能证实手机损坏的事实,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称照片显示手机型号不一致,故对手机损失不认可。另查明,蔡超驾驶的晋M590**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蔡超向李秀玉先行预付了事故赔偿款2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蔡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惠胜负主要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蔡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蔡超、黄恒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对李秀玉、刘鑫、刘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根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实李秀玉、刘鑫、刘睿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484.5元;2、死亡赔偿金,李秀玉、刘鑫、刘睿虽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刘惠胜工资表、单位证明,但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缺乏必要形式要件,李秀玉、刘鑫、刘睿未提供证据证实山西亨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真实存在,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为330760元;3、电动车及手机损失酌定为3000元;4、考虑到刘惠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李秀玉、刘鑫、刘睿死亡赔偿费用、财产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李秀玉、刘鑫、刘睿死亡赔偿费用{(24484.5元+330760元+3000元+20000元)-112000元}*20%=53248.9元,共计165248.9元。蔡超先行垫付的20000元现金,因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视为蔡超代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给李秀玉、刘鑫、刘睿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蔡超。考虑到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故由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在给付蔡超的垫付款20000元中扣除蔡超、黄恒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关于黄恒公司庭审中将反诉请求予以变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只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此黄恒公司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李秀玉、刘鑫、刘睿各项赔偿款147983.90元(已包括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蔡超应负担的诉讼费273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被告蔡超先行垫付款17265元(已扣除蔡超应负担的诉讼费273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反诉费463元,共计5998元,由原告李秀玉、刘鑫、刘睿负担2800元,被告山西黄恒科技有限公司、蔡超负担3198元。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2015)临尧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死者刘惠胜系农村户口,应当参照但不高于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依据死者刘惠胜的过错和责任比例,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依法改判减少赔偿为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秀玉、刘鑫、刘睿答辩称: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惠胜户口本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15年4月11日颁布并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且李秀玉、刘鑫、刘睿在原审中,已举证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并不考虑肇事司机和受害人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只要肇事司机有责任,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蔡超答辩称:法院如何判决均无异议。黄恒公司答辩称:对上诉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蔡超驾驶小型越野车在京昆高速上与刘惠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惠胜当场死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惠胜负主要责任,蔡超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主张,刘惠胜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惠胜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原判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刘惠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