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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明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兴,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柴汝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兴,男,汉族,1969年6月7日生,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柴汝宽,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生,住福泉市。上诉人高明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柴汝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明兴、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柴汝宽庭外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审原告福泉市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高明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