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陈荔琳、蔡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陈荔琳,蔡晓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荔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珠。被告:蔡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珠,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农贸市场西区***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4层。主要负责人:华永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陈荔琳、蔡晓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被告陈荔琳、蔡晓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陈荔琳;贷款于2015年1月8日发放,于2016年1月7日到期;贷款本金300000元,尚余297850.83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期内利息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尚有罚息8912.57元未还。陈荔琳应承担中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05元。2、共同还款人情况:蔡晓红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陈荔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保证保险情况:陈荔琳在中银公司购买保证保险,保证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被保险人为中行锡山支行,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判决:一、陈荔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7850.83元、罚息8912.57元(截至2016年6月2日),合计306763.4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785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即1.95倍)计算逾期利息及律师费21205元;二、蔡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中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被告陈荔琳、蔡晓红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调解解决。被告中银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陈荔琳、蔡晓红未提出异议,中银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要求陈荔琳、蔡晓红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蔡晓红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与陈荔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中银公司与陈荔琳、中行锡山支行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根据相应保险条款,中行锡山支行向中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理赔的条件亦尚不具备,本院依法驳回对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行锡山支行可在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荔琳、蔡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297850.83元、截至2016年6月2日的罚息8912.57元、本金297850.83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罚息及律师费21205元。二、驳回中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380元,由陈荔琳、蔡晓红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陈荔琳、蔡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