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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与伍向贤、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伍向贤,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向贤,男。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饶县乐安大厦。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轮公司)与伍向贤、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饶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鲁0523行初8号行政判决。华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被上诉人武向贤的委托代理人崔建青,一审被告广饶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伍向贤之子伍立华系华轮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伍立华在公司有集体宿舍,工作期间在宿舍居住。伍立华正常的工作时间为6时左右至17时。伍立华之妻孟祥菊的工作单位与华轮公司均在广饶县大王镇,二人家庭住址为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距华轮公司约100公里。伍立华于2015年4月18日返回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家中,4月19日,其未到第三人处上班,也未请假。当日18时30分许,伍立华驾驶摩托车载孟祥菊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稻庄镇淄河店村路口处,与一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伍立华、孟祥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向贤家人向华轮公司请假,假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华轮公司准予请假。2015年4月27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伍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伍立华于事故当日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2015年12月7日,武向贤向广饶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伍立华的受伤为工伤。广饶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向华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4日,华轮公司向广饶县人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承诺书、关于伍立华2015年4月19日工作的说明、考勤表、请假条等证据,主张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广饶县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其在公司上班的时间不一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武向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伍立华与华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方争议焦点为伍立华距离上班时间12个多小时从家中出发,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伍立华虽在工作单位有集体宿舍,但其家庭住址在利津县,距单位约100公里,前往单位驾驶摩托车需较长时间,为保证第二天按时上班,在前一天下午出发到单位宿舍,仍然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因伍立华与妻子的工作地点均在广饶县大王镇,伍立华载其妻子自家中前往工作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仍属上班途中。广饶县人社局以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上班的时间不一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认定伍立华发生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综上,武向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饶县人社局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广人社工认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广饶县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伍向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饶县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华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以上班为目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伍立华在上诉人处住集体宿舍,所以伍立华的妻子不可能在集体宿舍居住。2015年4月19日,伍立华的妻子孟祥菊休班,按常理应在家中休息。2015年4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8时30份,按此计算,伍立华到达单位的时间大约19:00,此时,已经没有从上诉人处到利津的公共交通工具可让孟祥菊乘坐回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伍立华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返回广饶是以上班为目的不符合常理,以伍立华与妻子的工作地点均在广饶县大王镇为由认定属上班途中是错误的。二、伍立华在2015年4月19日属旷工。上诉人单位的考勤表、伍立华的班长于文龙的证言能够证明这一事实。武向贤、孟祥菊就伍立华4月19日回家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也能够证明伍立华未请假的事实。三、伍立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同上诉人就善后事宜作了协商,协商中,其亲属认可伍立华当日不是去上班。综上,广饶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武向贤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伍立华于2015年4月19日口头向单位进行了请假。孟祥菊为伍立华的妻子,其工作单位就在广饶县大王镇,不存在上诉人称的居住问题及还要返回利津的问题。4月19日,伍立华、孟祥菊去广饶县大王镇,显然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做准备。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他同一审的意见。一审被告广饶县人社局陈述称:一、一审被告认定事实清楚。1、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2015年4月18日,伍立华正常下班,19日当天,伍立华应当上班而未上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请假证据,单位当天的考勤记录为旷工。19日下午18时30分发生的事故时间与其在公司的上班时间并不一致,该时间不能认定为上班的合理时间。2、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无法认定为合理路线。伍立华生前户籍地址为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但是其在上班期间在单位有宿舍。伍立华妻子与伍立华并非同一单位,将二人的路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3、伍立华4月19日未能提供请假证明,应认定属因私人事务外出,因私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二、一审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12月7日,武向贤提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于18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21日,一审被告向上诉人华轮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2月21日,一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被告的行政行为。二审庭审中,本院重点围绕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能否认定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援引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能否认定属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关于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是上班合理时间问题。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伍立华的上班时间、季节气候变化、交通工具类型以及距离因素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本案中,伍立华的工作单位华轮公司,位于广饶县大王镇。伍立华与妻子的家庭住址位于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两地相距100公里左右。伍立华从山东省利津县的家中到其工作单位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二轮摩托车。而伍立华第二天(4月20日)的上班时间是早6时。伍立华为了第二天能够按时上班,在前一天18时左右离家赶赴单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18时30分),应认定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称伍立华的妻子4月19日休息,与伍立华同乘一辆摩托车回广饶不符合常理。经查,2015年4月19日是星期日,伍立华的妻子休息,但4月20日,伍立华妻子上班,其上班地点同样在广饶县大王镇,故其搭乘丈夫的摩托车一起于前一天18时左右返回广饶,并无违背常理之处。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被告主张,伍立华4月19日未向单位请假,应属旷工,伍立华因处理个人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属上班的合理时间。伍立华4月19日返回山东省利津县家中,未向单位请假,应属伍立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该情形不影响对伍立华于4月19日18时左右从利津到广饶是以上班为目的的认定。对原审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伍立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在上班合理路线上的问题。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地点:青垦路淄河店村路口处。该地点在伍立华与妻子居住地至华轮公司的合理路线上。一审被告主张,伍立华在华轮公司有宿舍,所谓上下班途中应是指其从宿舍至上班地点之间的途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故,对一审被告主张的伍立华的上下班途中仅限于其从宿舍至上班地点之间的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翁秀明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