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城区福临宾馆诉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的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福临宾馆,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02行初21号原告:广元市城区福临宾馆,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南路***号。经营者:唐光会。委托代理人:何兴全,四川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5楼。法定代表人:尧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开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广元市城区福临宾馆诉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的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区城管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唐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全,被告负责人张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雒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31日,被告区城管分局作出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福临宾馆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而进行违规搭建,责令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进行改正。原告福临宾馆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庭院内搭建透明通风的钢结构花架的施工现场,遭到隔壁楷林酒楼老板张楷林的无理阻工,随后张楷林带来被告区城管分局上西城监中队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停工与张楷林协商,原告被迫停工、停业,30名员工待岗。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改正,该通知书中载明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被告却不接受原告的陈述申辩材料,原告只好于2016年3月31日将相关材料交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马某某副主任处,至今未收到回复。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窗口报送了《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绿化打造的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9月19日,广元市规划管理处派员经实地勘查后做退件处理,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建设部门行政审批许可项目,院内绿化改造按园林管理部门意见执行。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广元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出《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绿化打造的申请(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许可)》,2014年1月3日,广元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审查后作出如下回复:“你宾馆在自己庭院内规划利用硬质空地搭建透明通风阳光钢结构花架,经现场勘查和方案审查,该绿化改造对原有绿地无占有、无损坏、无改变绿地使用等,也未破坏原有绿地,不涉及园林绿化许可办理”。2016年2月16日,原告书面向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报告了近期购置材料组织施工,后来区城管分局上西城监中队两次派员到现场查看,审查有关材料,口头同意允许施工,随后原告按照向建设、绿化部门报备的建设方案购买材料、组织施工。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上述材料报送到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务中心进行行政许可申请,被告知因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无法受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广元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区城管分局上西城监中队、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行政许可申报,上述部门没有任何一个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已明确回复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原告严格按照报备的的方案施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认定原告违法搭建,责令原告停工改正,造成原告停工、停业,30名员工待岗35天,直接经济损失20多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具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福临宾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负责人唐光会身份证复印件。第1、2号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区城管分局(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4.区城管分局向广元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出的函[广城利分函(2016)4号]。证明目的:函中被告认定原告在院内搭建花架的行为属于绿化行为,被告对原告行为的定性是院内搭架。第5号证据(共5份):5.1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进行绿化打造”的申请;5.2国有土地使用证;5.3房屋租赁合同;5.4建筑方案、5张效果图;5.5退件单。第5号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根据当时的计划征得国资委同意后,对是否申请行政许可报建,回复应当报园林绿化部门。第6号证据(共8份):6.1园林绿化部门的回复意见;6.2房屋租赁合同;6.3房产证;6.4土地证;6.5国资委的证明;6.6原告营业执照;6.7方案;6.8效果图6张。第6号证据证明目的:规划部门要求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建,原告再次向市园林管理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市园林管理处审查后认定方案对原有绿地无占用、损坏、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也未破坏原有绿地,不涉及园林绿化许可办理,既然不需要许可原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7.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2016]01号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作出的整改通知书不合法,要求其限期纠正。8.原告向被告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及邮寄单。证明目的: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进行陈述申辩,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区城管分局辩称,一、原告对被告[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书是针对原告在福临宾馆搭建永久性构筑物,但又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书面通知原告依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然后实施建设施工。该通知行为是对原告违法行为的通知和要求改正,行为本身并不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在该通知书上也明确载明: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查处。截止原告启动诉讼为止,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也并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原告对在自已经营的宾馆内搭建钢结构的永久性构筑物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在实施这一建设施工行为时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合法手续,对这一客观事实,原告也是予以承认的,而被告作为城市建设的监管部门正是基于在违法建设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原告违法行为,才依法作出了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对原告违法的事实查证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诉讼。被告区城管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改正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2.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3.建筑方案及照片。证明目的:原告搭建的设施非钢结构花架,而是永久性构筑物,应当依法报建取得行政许可手续。4.原告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申请绿化打造的申请及答复。证明目的:原告未如实申报建筑施工内容导致未得到审批。5.原告向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申请进行环境打造及主管单位答复。证明目的:原告未如实申报建筑施工内容导致未得到审批。6.被告向广元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函及中心向唐瑭发出的函。证明目的:被告要求相关部门督促当事人依法施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福临宾馆举出的第1、2、3、4、5、8号证据,被告区城管分局举出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明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原告举出的第6号证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举出的第7号证据,因违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为了美化环境、提升服务质量,2013年9月10日,原告福临宾馆向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交《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绿化打造的申请》,申请临时工程规划许可。随后,广元市规划管理处做退件处理,退件原因是院内绿化改造按园林部门意见执行。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提出《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绿化打造的申请》,申请园林绿化工程许可。2014年1月3日,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原告作出回复:“广元市城区福临宾馆你单位《关于对福临宾馆院内环境进行打造的申请》已收悉:经现场踏勘,你馆规划在自己庭院内利用硬质空地搭建透明通风阳光钢结构花架,经审查,方案对原有绿地无占用、损坏、改变绿地使用等性质,也未破坏原有绿地,不涉及园林绿化许可办理广元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2014年1月3日”。至此,原告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2016年3月31日,被告区城管分局作出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而进行违规搭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对原告予以查处。同日,被告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区城管分局作出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命令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行为,应属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只是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上述部门应当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此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作出的广城利分责改[2016]上字第674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利州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审 判 员 李岩人民陪审员 刘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