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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05号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叙璋,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苏市今日花园5号楼2单元501室。电话:180XX****XX。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苏市捷特尔小区1单元201室。电话:139XX****XX。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83907.4元及利息678206.66元(1883907.4元×20‰×18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计256211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14348.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明确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欠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883907.4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水泥款1883907.4元我公司需要核对账目,目前无能力支付。利息过高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供需合同》一份、《支付水泥计划书》一份、《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月度提运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1)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2)2014年12月2日,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承诺欠原告水泥款2014348.8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水泥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3)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郁宝红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83907.40元。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水泥供需合同》无异议,对《支付水泥计划书》、《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月度提运对账单》落款处加盖的“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明确表示肯定和否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本案发生的时间、经过和结果,从程序���实体上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水泥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水泥供应义务。2014年12月2日,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水泥款计划书,承诺欠原告水泥款2014348.8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上述时间及时支付水泥款,同意从欠款未付清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郁宝红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883907.4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被告最终核算数额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水泥,应当及时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水泥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最终核算数额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利息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39103.33元(1883907.40元×20‰×9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883907.40元、利息339103.33元,合计222301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利息2223010.73元;二、驳回原告乌苏市博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6元,减半收取13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投递费84元,共计18732元,由原告负担2435元,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297元(原告已交费用18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