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鹂与徐娅、尹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鹂,徐娅,尹大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561号原告:李鹂,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娅,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尹大书,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鹂与被告徐娅、尹大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娅、尹大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徐娅以其夫尹大书生意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徐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法归还借款,双方又重新达成借款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徐娅、尹大书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鹂之夫范丕勇与被告徐娅系同学,被告徐娅与被告尹大书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被告夫妻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娅作为借款人,被告尹大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徐娅银行卡;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于每月16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徐娅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除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变更为2%以外,其他的内容不变。合同重新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徐娅之夫尹大书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债务又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娅、尹大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鹂借款3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娅、尹大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