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6年5月起,利用在本市宝山区宝城三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斯某乙家中做保姆之际,多次在卧室、客厅内窃取得人民币18830元、美元181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上址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斯某甲、斯某乙、斯某丙、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