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口市徐福街道北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龙口市徐福街道北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金怀,村委主任。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占用本村村南集体土地硬化地面,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占地面积795平方米,属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95平方米基本农田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23850.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8月28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6]105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龙口市徐福街道北高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795平方米基本农田自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责令被执行人龙口市徐福街道北高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2385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人民币176元,由被执行人龙口市徐福街道北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姜效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