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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得勤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业。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被取保侯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河边,采用矿灯照射等方法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金线蛙、黑斑蛙计96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河边,采用矿灯照射、铁叉猎捕的方法非法猎捕野生青蛙9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捕获的野生青蛙为金线蛙和黑斑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2016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野生青蛙96只及矿灯、竹篓、铁叉各一个,其中所扣押青蛙已由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青蛙及王某某的犯罪工具进行扣押的情况。4.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野生青蛙的鉴定情况。5.证人殷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8月9日夜,一男子拿电灯照自家猪圈,以为是盗小猎遂报警,警察到场发现其竹篓里有很多青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其持矿灯、竹篓、叉从连云港家里到沭阳县青伊湖镇猎捕96只青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7.青蛙放生照片:证明涉案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的情况。8.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所猎捕野生动物已被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矿灯、竹篓、铁叉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