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尉某与赵某、赵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赵卫斌,尉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卫斌,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某。法定代理人:刘丹丹,农民,户籍同上。上诉人赵某、赵卫斌因与被上诉人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卫斌,赵某、赵卫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上诉人尉某法定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偃师市翟镇镇四角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道路上的行人尉某发生挂碰,造成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尉某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2、头皮血肿,3、上呼吸道感染,4、双侧上颌窦积液。2016年1月19日入院,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214.10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卫斌为原告垫付费用920元。2016年1月23日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患儿入院后完善各项入院检查,给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后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右耳疼痛,继而检查发现双侧上颌窦积液,转洛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儿科治疗,被诊断为:1、××;2、颅骨外伤后骨折(颞骨骨折)?;3、××;4、××。2016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27.5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38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79.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22张,旨在证明交通费花费410元。另查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丹丹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尉某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骑电动车与原告尉某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母亲刘丹丹负次要责任,故该院酌定被告赵某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赵卫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979.6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24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该院按1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每天为83.5元,住院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668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未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标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丹丹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67.6元,被告赵卫斌承担70%为2917.32元,扣除已付的920元,被告赵卫斌还应赔偿原告1997.32元。庭审中被告称其还给原告200元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尉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997.32元。二、驳回原告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某、赵卫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920元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四、交通费认定过高;五、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比例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尉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处合理,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骑电动车与被上诉人尉某发生刮碰,致使尉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其对被上诉人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垫付费用920元不当及各项损失认定过高、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赵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鹏审 判 员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云 来源:百度搜索“”